移至主內容

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交訴字1110038184號

資料來源
交通部訴願委員會
Time

訴願人:○○○
  訴願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21日府觀企字第1110227657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111年9月28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臺東縣政府申請於該府官方網頁之資訊公開專區公開或提供原處分機關與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間透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作成之107年聲平字第3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高雄市不動產公會之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以及「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投資經營案」於104年6月27日及106年3月23日所召開第八任及第九任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相關書件及出席名冊。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0月21日府觀企字第111022765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訴願人所請事項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一)訴願人係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得請求資訊公開之人,所請求之資訊,亦屬政府作成行政決策時所取得之資訊,是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有據;(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稱「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係指有法律授權依據者而言,相對人所引法務部函釋,僅係主管機關之法律見解,而非該法所稱之「法令」;(三)原處分機關與美麗灣公司間之仲裁判斷,係因雙方間促參契約爭議而開啟,其性質具有濃厚之公共性色彩,非單純一般之司法自治範疇,自不應限制公開;(四)訴願人申請書所請求之第八任及第九任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美麗灣建物鑑價報告書等政府資訊,並非仲裁判斷之內容,原處分未附具理由,即一併不予提供,顯非適法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一)依仲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不公開,而仲裁判斷書上所載即為仲裁程序之內容,且美麗灣公司亦已函覆不同意公開,仲裁程序中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做成之鑑價報告書亦為仲裁程序內容之一部分,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系爭仲裁判斷書、鑑價報告書,不予公開;(二)促參案件進入促參契約之簽立及履行等即為私法自治範疇,且仲裁制度之隱密性,亦明文規定於仲裁法第23條第2項,訴願人主張本案非屬私法自治範疇而應予公開云云,為無理由;(三)訴願人僅泛泛請求提供系爭促參案件之第八任、第九任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相關書件及出席名冊,惟第八任、第九任協調委員會會議之相關書件眾多,訴願人並未載明可供相對人特定請求公開文件之文號、具體內容等等資訊,故未予公開,且出席名冊涉及個人隱私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公開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仲裁法第23條第2項:「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2條第1項:「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公開或提供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鑑價報告書部分,係認仲裁判斷書及鑑價報告書依仲裁法第23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及美麗灣公司不同意公開,因此不得公開,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訴願人公開或提供之請求,並援引法務部110年2月4日法律字第10903516470號函釋為據。惟查,法務部110年2月4日法律字第10903516470號函已闡明,仲裁判斷書非仲裁法第23條第2項本文及第32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仲裁法亦無明定是否公開;該函另釋明,仲裁判斷書除當事人同意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亦宜以不公開為原則,亦即,仲裁判斷書是否公開,須視法律有無特別規定。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係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求民間參與杉原海水浴場投資經營案」之仲裁過程中所取得文書,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如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另仲裁判斷書非仲裁法第23條第2項本文及第32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已如前所述,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依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是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拒絕訴願人公開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申請,即難認適法。另依法務部104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10403511410號函釋,仲裁法第23條第2項係關於「仲裁庭」於仲裁程序時是否公開之規定,並非規範「行政機關」是否公開政府資訊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準此,政府機關持有之政府資訊,其對外提供與否,與仲裁程序不公開無關。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及系爭鑑價報告書依仲裁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得公開為由,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訴願人公開或提供之申請,亦難謂於法有據。

三、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公開或提供104年6月27日及106年3月23日所召開第八任及第九任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相關書件及出席名冊部分,系爭函並未載明原處分機關之法令依據及理由,僅於答辯書答辯稱,第八任、第九任協調委員會會議之相關書件眾多,訴願人並未載明可供相對人特定請求公開文件之文號、具體內容等等資訊,故未予公開,且出席名冊涉及個人隱私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予公開云云。惟查訴願人就第八任及第九任協調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政府資訊之申請,已特定係104年6月27日及106年3月23日所召開,原處分機關應可確定其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應就訴願人申請政府資訊範圍內審查是否得公開或提供,並應審酌考量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分離原則予以准駁。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函否准訴願人政府資訊公開申請之處分,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處理期限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祁文中
         委員   陳明堂
         委員   陳明月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陳清秀
         委員   吳梓生
         委員   陳維鎧
         委員   許宏達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