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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輔法過 環團批「毀農滅國」 林岱樺還加碼「突破天際」

焦點事件記者侯百千報導

地球公民基金會今(5/7)召開記者會。(攝影:侯百千)

昨天(5/6)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完成《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草案(行政院版草案)審查,除4個條文內容保留黨團協商外,其餘照行政院版通過,地球公民基金會等環團,今(5/7)痛批,此案若通過,將使違章工廠就地合法,制度性的摧毀食安與農地,形同「毀農滅國」,環團提出設立「特定工廠登記」與「中高污染工廠輔導遷廠、關廠」落日期限等四項訴求1,呼籲立院各黨團懸崖勒馬。

2010年《工輔法》修法,曾新增第33條「臨時工廠登記」,讓2008年3月14日以前的違章工廠,在改善基礎消防、公安設施等一定條件後,即可申請「臨登」繼續營運,目前全台共有7,400間違章工廠有「臨登」,原先計畫在期限內,由政府輔導這些「臨登」的工廠合法,但輔導期限將於2020年6月2日到期,至今卻僅有10間工廠完成地目合法變更。

3月28號,行政院提出的草案,共計修正14條文,主要內容,是以2016年5月20日為界,在這之後新增的違章工廠「即報即拆」3138-003,中央也可在地方政府不作為時,有權直接斷水電3138-005。但針對期限之前的違章工廠,卻能在取得「特登」後即可持續經營,且原先就取得「臨登」的工廠就得以直接申請「特登」3138-004,而且沒有明確時間限制。日後違章工廠只需繳交「納管輔導金」3138-007,之後再每年繳交數萬元不等的營運管理金,就可合法經營,未來更可以在繳納一定回饋金後,申請變更土地目的3138-008,形同就地合法。

地球公民基金會專員吳其融說,此次修法只要求違章工廠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但除此外卻無任何明確的責任義務,可「生生世世」賴在農地上3138-006,且工廠也將不受《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農業發展條例》等法律約束3138-012,讓眾多法律形同虛設,可讓違章工廠「佔地為王」。

吳其融說,期限多長可以談,但一定要設「落日條款」,不能毫無期限,否則業者根本沒有誘因進行合法化、政府也失去空間可以引導業者改善。另外,吳其融認為,《工輔法》應比照《行政訴訟法》增訂「資訊公開」、「公民訴訟」等內容,讓民間可以在地方政府不處理違章工廠時,可以提出訴訟自救,此外,針對工廠污染、農地工廠就地合法的業別認定,環團認為應由環保署、農委會等更為具專業的單位負責,而不是讓經濟部說了算。

昨天交付黨團協商的條文,為第28條之93138-009(與之133138-010)、第28條之10、第28條之123138-011,與時代力量立委洪慈庸提案新增的「公民訴訟機制」等4個條文。

對草案第28條之9「臨登」轉「特登」的行業限制,民進黨立委林岱樺認為,修法不應限制商業自由,甚至應該鼓勵這些對地方經濟有貢獻的「隱形冠軍」,讓這些工廠可以永續經營。林岱樺認為,應該刪除對事業主體、變更負責人與合夥人、轉供他人設廠等4項限制,讓工廠未來可以自由轉讓、買賣。

除此外,對於第28條之10用地變更的回饋金,林岱樺提案,僅需繳納公告地價的5%;此外他也提出放寬工廠與農地的「隔離綠帶」限制的附帶決議,讓工廠與農地設置距離限制縮短。而針對第28條之12的「吹哨人檢舉機制」與新增「公民訴訟」的部分,林岱樺也認為沒必要存在,同樣提議刪除。

林岱樺提出的這一系列提案,今日亦被環團大力抨擊,他們認為,林岱樺昨日的提案已「突破天際」,因此訴求立院各黨團立委都應表態是否抵制這些提案,切勿讓這些不合理的提案通過。

由於林岱樺曾表示「違章工廠」就像打不死的蟑螂,因此遭到環團戲稱「蟑螂師姐」。(攝影:侯百千)

註解
  1. 1.《工輔法》明訂「特定工廠登記」落日期限、中高污染工廠輔導遷廠、關廠的處理期限!
    2.各黨團應表態抵制個別委員罔顧社會公益與合法廠商權力的不合理附帶決議等提案。
    3.就地合法應明訂限於零星並與農業區相容的業別、確保群聚區落實整體規劃。污染業別認定、農地工廠可就地合法業別認定,應分別回歸由環保署、農委會來主責!
    4.《工輔法》應納入「公民訴訟」條款,在行政怠惰不執法時,讓民間得以自救!

  2. 第28條之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3. 第28條之6 
    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4. 第28條之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農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中央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5. 第28條之5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依前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每年應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應載明事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二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未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前項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6. 第28條之7
    依前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用於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及周邊公共設施改善,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
    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事項、第一項營運管理金與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用途與分配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

  7. 第28條之10  
    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
    一、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二、非屬前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擬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因前款整體規劃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得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條件,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二、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得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基於輔導需求及安全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8. 第28條之9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
    一、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未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附加之負擔。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

  9. 第28條之13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10. 第28條之12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下列未登記工廠:
    一、新增未登記工廠。
    二、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者。
    三、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並應予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 第28條之12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及前項前段之法律規定: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輔導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二、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四項所定改善期間。
    三、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