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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程序是什麼?

聽證(Hearing)係為落實英美法的自然正義原則——「兩造兼聽」概念,因此廣義言之,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為了立法、爭訟與行政裁量等行為時,給予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學者專家等以口頭書面提供意見之機會,均為聽證的概念。

美國國會舉行聽證會的情形(圖片:wikimedia commons)。

聽證在我國以行政聽證最為人所知,係以陳述意見作為該制度的核心要素,類似司法制度中的言詞辯論。參照《行政程序法》第54條至第66條之規定,聽證前必須有嚴謹的準備程序,包含公告與通知,預備聽證等規定。程序進行方面,我國並未如同美國有「行政法法官」來主持聽證,而是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為主持人,依第62條規定,主持人必須超然中立,且執掌法所明文的十款行為,並有設有一概括條款,此外本於民眾參與的精神,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聽證原則上採取公開的方式為之。最後則是聽證結束後的程序,包含聽證紀錄、再聽證、效力等規定。

在促進民眾參與的趨勢下,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了聽證外,也可以舉行公聽會、座談會、說明會等,然而在操作上與聽證有諸多不同。聽證因為程序較為嚴謹,故參加人多半限定在特定相對人;適用範圍則必須是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並非一體適用所有行政行為。由於程序保障較其他制度來的嚴格,因此效力上,依§108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做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救濟上也免除訴願與其他先行程序,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聽證被賦予較高的程序保障,理當拘束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行為,然而半調子的規定,使得聽證僅具有間接的拘束效力,實質上未能直接拘束行政機關,受到諸多批評。

聽證的制度目的包含積極面與消極面,前者主要集中於促進參與,後者則為防止行政機關專斷。然而直到今天,聽證在我國仍為相對陌生的制度,主管機關法務部提出幾個方向:機關心態的調整、法治觀念之落實、聽證人才之培育、場地設備之建構。上開方向雖然在完善聽證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合適的聽證主持人即為聽證能否順暢的核心關鍵,但是缺乏拘束效力的聽證結果,如何能落實制度對於「民主」的期待,實為現階段聽證最大的缺陷。

參考資料

《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上聽證運作之實務與技巧〉,陳明堂、郭俊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