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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版)國家特別基礎建設條例草案

  •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明訂特別預算要件,以年度預算無法編列者為限。(草案第一條)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執行機關及地方執行機關及其權責。(草案第二條)
  • 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基礎建設計畫時之權責分工。(草案第三條)
  • 制定基礎建設指標,促進永續發展及社會公平。(草案第四條)
  • 明訂國家特別基礎建設總計畫之擬訂與核定程序,總計畫擬訂前應徵求民間提案、廣泛召開公聽會及進行各項影響評估。(草案第五條)
  • 明訂總計畫草案之公開展覽、民眾異議、行政聽證及核定程序。(草案第六條)
  • 新興個案計畫擬訂之可行性評估、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及各類影響評估之程序,及其書件之公開展覽、民眾異議、行政聽證及核定等程序。(草案第七條)
  • 行政院原非依本條例程序核定之各項計畫,其一部或全部經納入第六條總計畫者,應重新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各類影響評估,執行中之個案計畫應檢附績效報告;及其書件公開展覽之公開展覽、民眾異議、行政聽證及核定等程序。(草案第八條)
  • 行政機關編列及審核預算之方式;個案計畫應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變更程序而未完成者,不得編列工程經費預算。(草案第九條)
  • 特別預算之舉債須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限制,以及以舉債等非經常性收入作為財源之經費,用於經常門支出者不得超過非經常財源總額百分之三十,以維持政府財政紀律。(草案第十條)
  • 個案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指導及先行協調機制。(草案第十一條)
  • 個案計畫若涉土地徵收之聽證、停止執行及不得實施區段徵收之規定。(草案第十二條)
  • 總經費需求超過十億以上之個案計畫,其可行性評估或綜合規劃階段應提撥經費舉辦公民參與會議。(草案第十三條)
  • 由立法院邀集民間團體、學者專家組成計畫施行監督小組。監督小組可要求求各部會檢討改善計畫,或建議立法院作成決議要求部會修訂或廢止計畫,以及將相關人員移送懲戒。(草案第十四、十五條)
  • 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六條)

國家特別基礎建設條例草案條文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廢棄,及其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執行,特制定本條例。

 

前項國家特別基礎建設,係指行政院經檢討國家發展長期展望、中程國家發展計畫、中程資源分配方針及各主管機關中程施政計畫後,認為有預算法第八十三條第四款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無法以年度預算編列者。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預算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項為本條例之宗旨。
  • 第二項鑒於政府各項計畫應遵循相關國家發展中長程計畫之引導,以符合國家長期發展目標;以及特別預算編列須符合最終手段性,以避免濫編特別預算,破壞預算體制,第二項明訂國家特別基礎建設,係指行政院經檢討國家發展長期展望、中程國家發展計畫、中程資源分配方針及各主管機關中程施政計畫後,認為有預算法第八十三條第四款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無法以年度預算編列者。
  • 第三項明訂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行政程序法、預算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

第三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明訂主管機關及各級執行機關於推動基礎建設計畫時之權責分工。

第四條 行政院提出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其計畫項目應有助以下之目標之重大增進:

一、增進基礎設施或服務之社會包容性。

二、平衡區域發展。

三、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

四、增進能源及資源使用效率。

五、減少溫室氣體及污染物質排放量。

六、增進技術創新及產業轉型。

七、實現分配正義之人才培育與就業促進。

 

前項各款目標之重大增進標準,參考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 為確保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有助增進社會公平、韌性國土、能源轉型、循環經及經濟轉型等發展目標,第一項明訂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有助增進基礎設施或服務之社會包容性、平衡區域發展、提高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增進能源及資源使用效率、減少溫室氣體及污染物質排放量、增進技術創新及產業轉型、實現分配正義之人才培育與就業促進等七項目標的重大增進。
  • 第二項參考關稅法第三條海關進口稅則制定程序,規定前項各款目標之重大增進標準,應參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

 

第五條 行政院擬定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總計畫草案,內容應包括:施政目標、績效指標、現行相關政策及計畫檢討、執行策略、個案計畫概要、經費需求、計畫實施期程、無法以年度預算編列之理由、財源籌措及償債計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與各類影響評估。

 

前項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六條。前項各類影響評估應包括社會經濟影響評估、人權影響評估、性別影響評估、政府財政影響評估,其程序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行政院擬定第一項總計畫草案前,應公開徵求民間提案、廣泛舉辦公聽會。

  • 因基礎建設具有初始投資金額大、效期長,影響層面廣,且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可舉債編列特別預算,需特別注意財務平衡,故計畫形成程序須明確化以確保計畫合理性及降低衝擊。第一項規範行政院擬定國家特別基礎建設,應提出總計畫草案,內容應包括施政目標、績效指標、現行相關政策及計畫檢討、執行策略、個案計畫概要、經費需求、計畫實施期程、無法以年度預算編列之理由、財源籌措及償債計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與各類影響評估等內容。
  • 第二項規範政策環境影響評估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六條;及各類影響評估應包括社會經濟影響評估、人權影響評估、性別影響評估、政府財政影響評估。並參考關稅法第三條海關進口稅則制定程序,規定其程序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 為強化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之民眾參與程序,是計畫具有由下而上之民主精神,第三項規定行政院擬定第一項總計畫草案前,應公開徵求民間提案、廣泛舉辦公聽會。

第六條 總計畫草案應公開展覽六十日,公開展覽期滿後三十日內民眾得就總計畫草案之內容提出異議。

 

行政院應就前項之異議辦理聽證,並依聽證結果以書面作成裁決。

 

行政院應參酌聽證結果,調整核定總計畫後公布,並向立法院報告。

  • 為強化計畫之資訊公開以及提前釐清爭議,第一項、第二項規範總計畫草案之公開展覽、民眾異議及行政聽證程序。
  • 第三項規定行政院應參酌聽證結果,調整核定總計畫後公布,並向立法院報告。

第七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之總計畫提出個案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其程序如下:

一、先期規劃與可行性研究。

二、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

三、環境影響評估。

四、各類影響評估。

 

前項第一款應包括技術可行性、市場可行性、法律可行性、土地可行性、經濟可行性、財務可行性、環境可行性、管理可行性及初步財務規劃。

 

第一項第二款應包括計畫目標、執行策略、資源需求、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評估,與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財務計畫。

 

第一項第三款之環境影響評估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之各類影響評估應包括社會經濟影響評估、人權影響評估、性別影響評估、政府財政影響評估,其程序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宜,事前應分別舉辦公聽會。

 

中央執行機關應彙整第一項各款之報告並公開展覽六十日,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民眾可就各報告之內容提出異議。

 

行政院應就前項異議辦理聽證,並依聽證結果以書面作成裁決。

 

中央執行機關應參酌裁決內容,調整個案計畫後報行政院核定。

  • 為使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之個案計畫核定程序臻於明確,以確保計畫合理性及降低衝擊,第一項至第五項參考行政院所屬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公共建設經濟效益評估手冊等,規定個案計畫之先期規劃及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環境影響評估、各類影響評估等程序,及各程序應包括之內容。
  • 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個案計畫核定程序之公聽、公開展覽、異議、聽證及核定程序。

 

第八條 行政院原非依本條例程序核定之各項計畫,其一部或全部經納入第六條總計畫者,應重新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各類影響評估,執行中之個案計畫應檢附績效報告。

 

前項各類影響評估及績效報告應併同先前核定之可行性評估、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公開展覽六十日,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民眾可就各報告之內容提出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述異議事項辦理聽證,並以書面作成裁決。中央執行機關應參酌裁決內容,調整個案計畫後報行政院核定。

  • 鑒於總計畫可能包含原非依本條例核定之個案計畫,第一項針對該等計畫制訂回溯檢視條款,要求該等計畫應重新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各類影響評估,執行中之個案計畫應檢附績效報告。
  •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各類報告之估公開展覽、異議、聽證及核定程序。

第九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國家特別基礎建設總計畫及行政院核定之個案計畫辦理具體規劃,並依相關規定按計畫期程編列計畫概算及預算。

 

個案計畫應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變更程序而未完成者,不得編列工程經費預算。

 

依本條例提出之計畫概算及預算,編列程序本條例未規範者,準用預算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 第一款明訂中央執行機關應依總計畫及行政院核定之個案計畫辦理具體規劃,並依中央政府中程預算編製辦法、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等規定編列計畫概算及預算。
  • 第二項明訂應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變更程序而未完成者,不得編列工程經費預算。
  • 第三項明訂本條例之計畫概算及預算編列程序本條例未規範者,準用預算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依本條例支應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應逐年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審議程序準用預算法第四十八、第四十九、第五十一、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應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之經費來源為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者,其充作經常支出之比例,不得超過前述經費來源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 第一項明訂國家特別基礎建設所需經費,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應逐年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審議程序準用預算法第四十八、第四十九、第五十一、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二項明訂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應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
  • 第三項明訂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為給予國家特別基礎建設經費部分用於經常門之彈性,以及兼顧政府財政紀律,第四項規定費來源為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者,其充作經常支出之比例,不得超過前述經費來源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條 個案計畫應遵循各級國土計畫之指導,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個案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內政部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為避免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之規劃,與國土計畫產生捍格,依國土計畫法第十七條之體例,明訂先期規劃與國土計畫與各級區域計畫產生競合時之協調機制。

 

第十二條 個案計畫執行如涉及土地徵收,土地徵收主管機關於作成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前,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舉辦聽證,確認其合法適當。

 

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之相對人不服其處分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在判決確定前,原處分停止執行。

 

依本條例執行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不得實施區段徵收。

為確保個案計畫之土地徵收確實符合土地徵收要件,杜絕浮濫徵收及保障土地被徵收人之權益,於本條制定以下規定:

  • 第一項明訂個案計畫若涉土地徵收之聽證程序。
  • 第二項明訂個案計畫之土地徵收若經被徵收人提起撤銷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徵收處分停止執行。

第三項明訂依本條例執行之國家特別基礎建設計畫,不得實施區段徵收。

第十三條 個案計畫其總經費需求超過10億元以上者,於先期規劃與可行性評估或綜合規劃階段,至少應提撥規劃經費之百分之五,委託公民團體辦理民眾參與會議。

為強化國家特別基礎建設之民眾參與,參照法國公共辯論委員會之制度設計,明訂總經費需求達十億元以上之個案計畫,應於可行性研究或綜合規劃階段,提撥規劃費之百分之五委託公民團體辦理民眾參與會議,提前釐清爭議,以利計畫推行。

 

第十四條 為監督總計畫及個案計畫之執行,立法院應視計畫性質分組邀集民間團體、學者專家組成計畫施行監督小組,逐年管考計畫執行情形。

 

前項計畫施行監督小組,應包括曾針對總計畫或個案計畫提出異議之民間團體、個人代表。

  • 第一項明訂立法院應視計畫性質分組邀集民間團體、學者專家組成計畫施行監督小組,逐年管考計畫執行情形。
  • 第二項明訂計畫施行監督小組,應包括曾針對總計畫或個案計畫提出異議之民間團體、個人代表。

 

第十五條 個案計畫經計畫施行監督小組認定執行進度落後、不符公共利益或違背環境影響評估與各類影響評估結論者,得請求中央執行機關或地方執行機關檢討改善。

 

前項情形其情節嚴重者,計畫施行監督小組報請立法院決議要求各機關修訂或廢棄其計畫。

 

第一、二項情形,計畫施行監督小組得建議將相關人員移送懲戒。

  • 第一項明訂個案計畫經計畫施行監督小組認定執行進度落後、不符公共利益或違背環境影響評估與各類影響評估結論者,得請求中央執行機關或地方執行機關檢討改善。
  • 第二項明訂前項情形其情節嚴重者,計畫施行監督小組報請立法院決議要求各機關修訂或廢棄其計畫。
  • 第三項規定施行監督小組得建議將相關人員移送懲戒。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