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正常工時」的概念
《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有「每日」與「每週」的「正常工時」限制;基本上,每日最長正常工時,是8小時。而1984年,《勞基法》制定之初,每週最長工時為48小時(週休一日)。
超過法定正常工時,勞工不是不能工作,只是超過的工作時間,為《勞基法》第24條的「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俗稱的「加班」,雇主必須給付加班費。
「加班」與「正常工時」合計,每天不能超過12小時(第32條第2項)、每週不超過48小時(第30條第2項),以及每月「加班」不能超過46小時(第32條第2項)。
變形工時的基本概念
所謂「變形工時」,官方的稱呼為「彈性工時」,它的概念是,在「總正常工時」不變的情況下,設定一段時間,把這段時間裡面某(幾)天的「正常工時」,分配到其它的天數去,這種分配過去的工時,仍是「正常工時」,所以雇主不需要給加班費。
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只有一週變形工時的規定,一週內某一個上班日的「正常工時」,可以分給其他的上班日,而且每一個上班日,最多只能分配到2個小時,這一天的「正常工時」就從8小時,變為10小時。
「變形工時」因為是「正常工時」的分配調動,所以不會改變可調整的時間區段內的「總正常工時數」,也不會改變法定的「加班時數上限」,或者「每週總工時上限」舉例,有沒有變形工時都可以排出一樣的班表,跟「彈性」沒有關係,只是加班費的差異。
- 沒有變形工時(總週工時48小時,上班4天):
- 第一天:不上班。
- 第二天:上班12小時,8小時正常工時、4小時加班。
- 第三天:上班12小時,8小時正常工時、4小時加班。
- 第四天:上班12小時,8小時正常工時、4小時加班。
- 第五天:上班12小時,8小時正常工時、4小時加班。
- 變形工時分配「正常工時」(總週工時48小時,上班4天):
- 第一天:不上班,8小時「正常工時」分配給另外4天。
- 第二天:上班12小時,8小時「正常工時」,加2小時第一天分配來的「正常工時」;2小時加班。
- 第三天:上班12小時,8小時本日的「正常工時」,加2小時第一天分配來的「正常工時」;2小時加班。
- 第四天:上班12小時,8小時本日的「正常工時」,加2小時第一天分配來的「正常工時」;2小時加班。
- 第五天:上班12小時,8小時本日的「正常工時」,加2小時第一天分配來的「正常工時」;2小時加班。
三種變形工時
1996年,《勞基法》擴大適用到所有行業,修法時的配套措施,就是第30條之1的「4週變形工時註釋」,除了設定了4週可以分配正常工作時間的期間外,更重要的是,它排除了「每週48小時總工時」的上限,這使得雇主除了可以少付加班費之外,還可以排出一個過去沒有辦法合法排出的班表註釋。
1996年12月6號,立法院三讀,12月27號公佈施行。
舉例來說,在當時法定「週休一日」的條件下,只要拿4週內任何一天的8小時,加上另外一天的4小時「正常工時」,分配給某一週的6天,加上每天加班2小時,就可以排出連續上班6天,每天10小時正常工時、2小時加班,總工時72小時的班表。
2000年,法定每週最長正常工時縮短為「雙週84小時」,週總工時維持最長48小時不變;同時間將「1週變形工時」修為現行的「2週變形工時註釋」。
原本「一週內一日」可以分配,也改為「兩週內兩日」可以分配,不過,兩週變形工時,並不能改變「每週總工時48小時」的規定,所以基本上,其作用還是在「加班費」,而不在「變形班表」。
到了2002年12月,「84工時配套」修法,加入了第30條第3項的「8週變形工時」,與「2週」及「4週」變形工時不同的地方是,「8週變形工時」並不能把一天8小時的正常工時加長,也不能改變一週48小時的總工時上限,所以它主要的作用,是在例假(當時仍為「七休一」)與「國定假日」和「工作日」之間,這種「日」的分配調動上。
「一例一休」與變形工時
基本上,變形工時的制度,就暫時停在這裡,而之後「砍假七天、一例一休」修法與「七休一函釋」歷程與變形工時關係密切,為了規避「每7天中有1天例假、1天休息日(第36條第1項,也就是所謂『7休1』)」例休間隔的規定,「一例一休」被鑲嵌進三種變形工時的方式,也不相同(第36條第2項):
2015/5/15,立法院三讀通過,2016/1/1起實施「週40工時」,2015年8月,勞動部預告修《勞基法》施行細則,將原有的國定假日砍掉7天,由每年19天降為12天,在政黨輪替之際,引發軒然大波。
政黨輪替後,爭議未定之時,2016年7月,原本勞動部打算廢止1986年被認為破壞「七休一」的「例假得酌情更動」函釋內文;行政院卻臨時喊停,更造成更大風波。
2016/12/6,在民進黨立院黨團的強勢主導下,「砍假七天、一例一休」通過,「例假」被限定在「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時才可調動,一休則由完整的假日,變為可以零碎折算工資的「休息日」。
- 2週變形:7天中要有1天例假,2週內例假和休息日合計4日。
- 4週變形:14天中要有2天例假,4週內例假和休息日合計8日。
- 8週變形:7天中要有1天例假,8週內例假和休息日合計16日。
簡單地說,只要是適用「變形工時」,在「休息日」就不是「7休1(不需要間隔6天)」,只需要在變形的時間區段內,有同樣日數的休息日就可以,加上在修法中,「休息日」已經傾向於可以上班的零碎工時,使得它也成為可以排班的日子。
至於「4週變形」,例假則也不適用「7休1(不需要間隔6天)」,如果「休息日」也上班的話,就成為「14休2」,可以連續上班12天。
2018/1「勞基法二修」
2017到2018年,賴清德認行政院長期間,再度引發重大爭議的「勞基法二修」,基本上並沒有再動到「變形工時」的條文,不過,「變形工時」的威力,本來是就與《勞基法》各工時規範限制放寬相互作用的,「二修」放寬的工時限制有:
- 經勞動部同意、指定的行業,可以在七天週期內,調整「7休1」,使得例假間隔不需要一定是6天(第36條第4項)。
- 加班工時上限,從原本每個月46小時,調整為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為54小時,或3個月138小時(第32條第2項)。
- 輪班間隔由原來的8小時,調整為11小時(第34條第2項)。
適用變形工時的條件
2週、4週、8週三種變形工時的適用,都必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指定的行業」,以及「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兩個要件。
勞動部的「指定」權限,是國家控制勞動彈性化的重要關卡,雖然在歷次變形工時擴大的修法過程中,對於為什麼,以及針對哪種工作特性,需要增加工時的彈性,都有許多討論。
例如,1996年,作為《勞基法》擴大適用配套的「4週變形工時」,似乎應該是針對在這之前《勞基法》所沒有涵蓋的「服務業」;2002年,作為「雙週84工時」配套的「8週變形工時」,在討論時,認為是要適應24小時輪班行業的需求。
但實際上,歷次修法,從來沒有把這些變形工時擴大的目的、對象、限制…等原則,寫進法律裡,這造成了「空白授權」,勞動部可以隨意擴大變形工時的適用。舉例來說,在「84工時配套」的「8週變形工時」修法之後,2003年3月21號,勞動部函釋,所有適用《勞基法》的行業,都適用「2週變形工時」而所有的「製造業」,及適用「4週變形工時」的行業,全部都適用「8週變形工時」。
這種包裹指定方式,使得「2週變形」的「指定」完全失去意義,它的範圍包括所有「8週變形」的行業,而「8週變形」又完全包含「4週變形」的行業,成為一個同心圓的結構。而「空白授權」的結果,也使得勞動部可以任意指定,逐漸放寬「變形工時」的適用行業,使這個架空《勞基法》工時規範的「例外」,適用範圍越來越大,逐漸成為常態。
事先安排班表、清楚工時的分配
除了「工會/勞資會議通過」、「勞動部指定行業」這兩個條件之外,要實施「變形工時」,還有一個很重要的要件。
因為「變形工時」是「正常工作時間的分配」,所以你今天有一個小時從白天分配過來的「正常工時」,一定得知道它是那一個變形工時的「時間區段」裡面哪一天、哪一個小時分配過來的。
也因此,企業要實施變形工時,一定要「事先安排班表」,並且公告周知,可以查對出在變形工時時間區段裡,工時分配的情形,這是變形工時的本質,如果沒有清楚的班表,就不是變形工時。